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协警实习期开警车致2人死亡,中队长被判玩忽职守罪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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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国人 发表于 2019-9-20 10:35:13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裁判要旨
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,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,致使公共财产、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。
01
案情简介
被告人王XX于2011年初任建昌县交警大队一中队中队长,在任建昌县交警大队中队长期间,没有认真审查协勤梁X的机动车驾驶证是否在实习期内,违反《道路交通安全法》及其实施条例和公安部令第89号《警用车辆管理和使用规定》,允许梁X驾驶警车执行任务。
2011年5月8日,建昌县交警大队一中队协勤梁X在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“辽P1117警”号警车执行任务时,在喇嘛洞镇马场村路段将两名当地村民撞死。
其中,李XX当场死亡,李XX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。
建昌县交通警察大队与被害人李XX、被害人李XX家属分别达成协议:建昌县交通警察大队一次性赔偿因李XX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20,000.00元;赔偿因李XX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56,000.00元。
该起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,县交警大队支付给受害人家属赔偿金合计476000元。
02
一审判决
原审法院认为,被告人王XX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,在履行职务过程中,不按照法律法规履行职责,放任驾驶证仍在实习期内的协勤梁X驾驶警车执行任务,致使公共财产和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,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,应受刑罚处罚。
公诉机关指控的王XX第一起(宋XX)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,指控的第二起(梁X)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,依法予以支持。
对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不予采信。
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九十七条  、第三十七条  之规定,判决被告人王XX犯玩忽职守罪,免予刑事处罚。
02
终审判决
上诉人王XX上诉称其不构成犯罪。
其辩护人认为,王XX仅有一般过失,不构成玩忽职守,违反法律规定和管理不到位的责任在建昌县交警大队,故王XX不构成玩忽职守罪。
市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,此案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,应维持原判。
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。
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,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载明,且经一、二审庭审质证,能互相印证,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,本院予以确认。
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。
本院认为,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,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,致使公共财产、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。
上诉人王XX上诉称其不构成犯罪。
其辩护人认为,王XX仅有一般过失,不构成玩忽职守,违反法律规定和管理不到位的责任在建昌县交警大队,故王XX不构成玩忽职守罪。
经查,上诉人王XX为建昌县交警大队一中队的负责人,明知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》第二十二条  中关于“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执行任务警车”之规定,且置《建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规定》第九条“各中队长、科室负责人是车辆管理的第一责任人”及《建昌县交警系统协勤人员管理办法》第二十一条“中队长是中队协勤人员管理教育的直接责任人”等规章制度于不顾,在工作中,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,放任驾驶证仍在实习期内的协勤梁X驾驶警车执行任务,使公共财产和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,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。
故对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的王XX无罪的意见,不能予以采信。
对市检察院认为此案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,应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。
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二十五条  第(一)项  之规定,裁定如下:
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来源:裁判文书网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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