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老人撞伤儿童,离开被阻猝死事件:应让邻居免于仗义出手的恐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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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国人 发表于 2019-12-16 17:42:45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一桩“气死人”的新闻,又把网友气倒了。
河南信阳的孙女士在小区门口阻拦了骑自行车与男童相撞后,试图离开的老人郭某。两人发生争执后,郭某不断辱骂孙女士,孙女士选择报警,没想到5分钟后郭某倒地死亡。60天后,孙女士收到了法院传票——死者家属要求赔偿402647.54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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事发小区
网友的态度基本是一边倒,他们纷纷为孙女士抱不平:
——“小孩不是她小孩,小孩被撞了孙女士教育肇事者并没有不对,老人本来就有疾病而别人也不知道,老人受到刺激死了是因为最先开始他撞了小孩所以才会受到教育,所以这老人死了跟孙女士没有关系啊”。
——“可怜仗义执言的阿姨”。
——“法律彰显正义而不是和稀泥的时候到了”。
——“现在还觉得那一个小区看着孩子被疯子打死不出手的邻居可恨吗?”
网友说话可能刺耳,但是却直接揭示了新闻的痛点。那就是人人都期盼好人出手,但急公好义却经常没好报,要不要担法律责任,大家都拿不准分寸在哪里。
如果这条新闻的细节都是真实的话,孙女士应当获得法律怎样的评价,法律为什么总是给人留下不帮好人的印象呢?
孙女士“气死人”会有什么后果
法治社会,“气死人不偿命”、“气死人”不用负责是不存在的。气死人首先是件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大事,可能成立过失致人死亡,甚至成立故意杀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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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院传票
如果应当能预见到他人患有心脏病等在情绪激动、愤怒的情况下可能出现生命危险的疾病,但是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,或者是预见到了,但是轻信能够避免,而与之争吵,导致他人在愤怒、激动后疾病发作死亡,就可能成立刑法上的过失致人死亡。
而如果明知他人患有心脏病等在情绪激动、愤怒的情况下可能出现生命危险的疾病,依然主动和对方进行争吵、争执,甚至恶意挑衅激怒对方,故意追求或放任对方的疾病发作,导致对方死亡,就属于以“气”(挑逗激怒)的行为方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,将成立故意杀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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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过这只是一种可能性,因为现实中要满足这样苛刻的条件太难了,生活中大部分情形都难以吻合。
在各种新闻案例中,纠纷双方往往互不相识,在日常生活情形中,行为人往往不可能也不应该预见自己的争吵行为可能导致对方死亡,并且行为人主观上也一般不是追求“气死”对方。所以这种损害结果大多只能归结于意外事件,所以你很难看到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。
当然,如果情形换成在医院的特殊看护病房里气死人,那么法律评价就可能完全不同了,因为这个场合将可能排除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不可预见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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如果这条新闻报道中的细节是真实全面的话,那么孙女士的行为不成立刑事责任,因为她难以预见老人的身体病史,主观上没有罪过,客观上没有实施加害行为,所以不构成犯罪。
坐牢是不用的,但是气死人仍然要面临吃民事官司的危险。2017年著名的劝阻吸烟气死人事件,和本案有诸多相似之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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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7年5月2日,69岁的段某某在电梯间吸烟,同在电梯内的医生杨某对其进行了劝阻,随后两人发生言语争执。在物业工作人员将两人劝离约10分钟后,段某某突发心脏病,经抢救无效死亡。
此后,段某某的家属将杨某诉至法院,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0余万元。2017年9月,金水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,依照《侵权责任法》规定,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,可以根据实际情况,由双方分担损失。根据公平责任原则,法院酌定杨某向死者家属补偿1.5万元。
案件引起了巨大社会争议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来在二审中撤销了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,驳回死者家属的赔偿请求,一审和二审的诉讼受理费共计1416元由死者家属承担。
二审法官是这样论理的:“段某某自身患有心脏病,在未能控制自身情绪的情况下,心脏病发作不幸死亡,虽然从时间上看,杨某劝阻吸烟的行为与段先生死亡的结果是先后发生的,但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。杨某没有侵害段先生生命权的故意或过失,也不知道段某某有心脏病史并做过心脏搭桥手术。而且,劝阻吸烟是履行公民应尽的社会责任,不存在加害的故意。”“另一方面,在段某某发病后,杨某还及时发挥专业技能对段先生积极施救,对其死亡不存在疏忽或懈怠,没有过错。”
必须要说明的是,一审中杨先生承担的不是赔偿责任,而是公平责任。二审也并没有推翻一审的事实认定,即杨先生无过错,崔先生之死与杨先生劝阻吸烟之间不成立因果联系。
二审排除了杨先生公平责任,同时二审强调了判决的理由:劝阻吸烟是履行公民应尽的社会责任,不存在加害的故意。也就是说,二审认为在这里不应该适用公平责任,判决结果应当鼓励公民勇于承担社会责任,而不是起到相反的效果。这个判决和论理得到广泛的肯定。
本案从新闻事实出发,不能认定孙女士的行为存在过错,也不能认定老人的死与孙女士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联系。但可以认定的是,孙女士的行为并非是出于某种法律上的义务,而是应当受到赞扬的公民义举,这个行为从新闻来看,也没有超过正常的范围。
为什么很多时候“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”
为什么好人顾虑多,遇事常常无法脱身?法律判决在网上经常被认为是和稀泥,公平责任是其中一个因素。那么公平责任到底是什么意思呢?它到底什么时候该承担,什么时候就不该承担呢?
民法领域侵权责任的三大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、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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过错责任是一般归责原则,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。依据这个原则,有过错有责任,无过错无责任。过错是主观上的,包括故意和过失。
无过错责任是民法归责原则中的一个特殊原则,指的是“没有过错,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,应当承担民事责任。”无过错责任最为世人熟知的情形,应是《道路交通安全法》中关于“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,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”的规定。
公平责任显得更加特殊,依据侵权责任法,它是指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,可以根据实际情况,由双方分担损失。
无过错即无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,最符合人们对公平正义的理解。但是法律为什么还要规定其他归责原则?无过错责任是另一个巨大的话题,今天先聚焦公平责任。
公平责任到底是在考察什么实际情况?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的“实际情况”主要指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和综合考察案件的全部情况两方面。
可以这么说,公平责任并非归责原则,而是双方分担损失的方式。在当事人都没有过错的情形下,按财产状况、遭受损害的程度适当分担损失。
公平责任本不是进行对错的评价和结果分担,而是利益平衡。这实际上反映了法律实现公平正义同时的另一个重要功能,要进行利益平衡。实质上是一种救济,救济贫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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因为法庭不仅要输送正义,也要考虑利益平衡,法庭要为悬而未决的问题提供解决方式。这就是公平原则的初衷。
“好人没好报”让人寒心,“公平责任”不能滥用
但法官“劫富济贫”的做法经常得不到公众认可,因为这违反了公众依靠朴素的正义感构建的价值体系,这是公平责任看起来不公平的根本原因。
现实中,公平责任的比较受认可的情况,是一些个人受害,另一方为公司的情形。双方均无过错,但为平衡利益,法庭判决公司承担一定补偿。
比如著名的广东珠海五月花餐厅爆炸案,该餐厅对于发生在餐厅内的爆炸犯罪案件没有过错,但是仍被法庭判决承担了食客损害的公平责任。
目前对公平责任的性质、适用范围等等问题仍存在激烈的学者争论,没有定论。学界普遍认为在适用上应该慎之又慎,特别是慎重选择让自然人来承担公平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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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公平责任”的问题不在不公平,问题更在于它的滥用。公平责任的滥用,与息讼的思想有关系。
最高法一直要求统一裁判思路,稳定社会合理预期。公平责任的适用,实践中应当得到更加清晰权威的指导意见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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